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扬中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丁文 职务:局长
地址:扬中市金苇西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公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对其中要求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以〔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向申请人回复,没有依法公开。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7月30日扬中市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 2017年8月16日《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三项信息,其中第一项为申请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该目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已经规定,且可在多个网站查询,无需再申请公开。为方便申请人,被申请人还将该目录随答复书一起邮寄给了申请人。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的第二和第三项信息,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批准文件及上述四家申请该资质时提交的全部材料、资料。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无此信息并说明了理由。
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由于该资质的许可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和职责范围之内,被申请人确无此信息。
综上所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对申请人所作答复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或确认《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 2017年8月16日《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4.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的邮寄凭证(运单号:086308843161)。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申请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2. 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批准文件;3.以上四家申请该生产(专业)资质时提交的全部材料、资料等。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告知申请人:第一项申请公开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由被申请人邮寄给申请人;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公开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批准文件及上述四家申请该资质时提交的全部材料、资料,因建筑业资质批准需经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被申请人无此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因该资质许可要件由相关法律规范所规定,故该项申请属于法律咨询范畴,被申请人出于便民考虑,已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2号)中相应条款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第三项信息“江苏思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扬中市金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大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专业)资质批准文件及上述四家申请该资质时提交的全部材料、资料”,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2号)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因被申请人并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无该项资质许可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无此信息”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2号《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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