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丁文 职务:局长
地址:扬中市金苇西路1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8月4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办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1182201706050201)。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原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真优美楼一、二层商业房房主,该房屋于2013年被纳入扬中市政府征收范围,因补偿标准等问题与扬中市政府未能达成一致,产生安置补偿纠纷。申请人的房屋于2016年10月被扬中市政府强制拆除,但至今未获安置补偿。因见房屋所在区域土地早已开工建设,申请人曾两次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该建设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事实。据此,申请人还曾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查处该违法建设行为,但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有无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及有无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而涉案项目的施工一直没有停止。2017年6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因建设单位在其信息公开答复期间向其申领,其已经向建设单位颁发了施工许可证,并在附件中向申请人提供了其于2017年6月5日为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公司补办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是321182201706050201。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在程序与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主要理由是:
一、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征收补偿款,案涉土地目前仍存在征收安置补偿纠纷,该宗土地应属毛地。毛地出让,为国土资源部明令禁止,故该宗地不具备办理施工许可的法律基础。
二、该宗地出让成交总价约9.2亿元,施工许可证上显示的合同价款仅有6.3亿元,金源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当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三、案涉项目显系未批先建的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未对其行政处罚到位之前,不应为其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2. 2017年6月7日扬中市住建局[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 2017年6月18日扬中市住建局[2017年]扬住建依复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1182201706050201);5. 2017年6月7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函》;6.2017年7月29日《曹某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款清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曹某作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曹某原拥有的房产已被扬中市人民政府征收。且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房屋已经被强拆。建设单位在该地块施工已经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
二、被申请人向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1182201706050201)合法有效。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建设地址位于扬中市前进路西侧、扬子中路北侧的金源大广场1#、2#、5#、6#、7#、裙房、地下室建设项目,向被申请人申请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被申请人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17年6月5日向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施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发放涉案许可证“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涉案施工许可证”,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扬政房征决[2013]第2号);2.《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扬府征〔2014〕1号);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5.镇江市人民政府[2014]镇行复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817号《行政判决书》;8.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行审194号《行政裁定书》;9. 2016年10月8日扬中市人民政府《公告》;10. 2016年10月15日扬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1182201706050201)及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扬政房征决[2013]第2号《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扬中市区东至前进北路,西至文化北路,南至扬子中路,北至江洲西路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申请人曹某位于扬中市扬子中路28号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不服《征收决定》,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行终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申请人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25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扬府征[2014]1号《扬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不服《征收补偿决定》,先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又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变更《征收补偿决定》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第一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8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申请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扬中市人民政府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9月30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82行审19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拆除行为由扬中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10月8日,扬中市人民政府张贴《公告》,要求曹某等被执行人3日内清空房屋。2016年10月12日拆除房屋。另查明,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5日为扬中金源博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21182201706050201),工程名称为金源大广场1#、2#、5#、6#、7#、裙房、地下室,建设地址为扬中市前进路西侧、扬子中路北侧。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办理施工许可与申请人房屋被征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的房屋于2013年7月16日被扬中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并于2016年10月12日被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该地块上办理施工许可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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