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句容市某饭店
被申请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眭国荣 地址:句容市华阳东路2号
申请人要求撤销句建信字〔2016〕第3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句建信字〔2016〕第3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因为句容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山路至河滨北路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的需要,申请人经营饭店被列入该项目涉及的拆迁范围内,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是该项目房屋征收部门。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句容市某饭店(208室、207室、206室、108室和该栋房屋南侧申请人自建50平方米房屋)所涉地块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发放和使用情况及使用明细。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
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句建信字〔2016〕第3号告知书,被申请人答复:本机关没有你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句政信〔2016〕第10号)等。
被申请人称:向申请人作出的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建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句建信字〔2016〕第3号)(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中申请人要求公开被征收的句容市某饭店(二层208室、207室、206室,一层108室和该栋房屋南侧申请人自建50平方米房屋)所涉地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发放和使用情况及使用明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后,积极针对所涉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非被申请人所保存制作,被申请人及时作出书面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了书面的《住建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句建信字〔2016〕第3号),并在当日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通过调查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的公开信息不存在,非被申请人保管制作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完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按程序给予申请人答复,没有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2016年11月1日寄出,收件人为王云的EMS单据一张(编号:1091705138520);2.申请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句建信字〔2016〕第3号);4.《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句政办发〔2010〕95号);5.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的《情况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句容市某饭店(208室、207室、206室、108室和该栋房屋南侧申请人自建50平方米房屋)所涉地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发放和使用情况及使用明细,被申请人当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句政办发〔2010〕95号),句容市住建局法定职责中没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发放和使用情况及使用明细”这一职能。申请人要求公开所涉地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管理、发放和使用情况及使用明细,不属于句容市住建局所制作保存的信息范畴。2016年11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句建信字〔2016〕第3号)。
本机关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行政机关有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的义务。2016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经调查发现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非被申请人所制作保存,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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