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句容市某饭店
被申请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眭国荣 地址:句容市华阳东路2号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和补偿之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于2016年8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2016年8月19日补正,本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和补偿之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
申请人称:因句容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申请人饭店被纳入征地范围内,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申请人饭店多次遭到非法暴征暴拆违法行为。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分别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陈某、徐某邮寄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1日签收。2016年7月11日,申请人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陈某邮寄递交《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行政处理申请书》;2.2015年12月30日由王某寄出的EMS单据两张(编号分别为1047524543618和1047524544018); 3.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4.2016年7月11日由王某寄出的EMS单据一张(编号:1090743505015);5.照片32张;等。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所述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EMS邮件寄给被申请人的两份《行政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查阅相关收发记录,未收到申请人的两份申请书;申请人提出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寄出邮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邮件。退一步说,申请人所陈述的情况已过行政复议时效。2.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寄出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委托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进行处理,2016年7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实、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来信答复》,并委托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5日通过EMS将该来信答复邮寄给王某,但申请人拒收,该邮件被退回。由此可见,申请人通过混淆视听,滥用司法救济权。3.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句容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它的法定复议机关是镇江市人民政府,不属于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范围,且申请人已经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4.申请人所述的房屋征收行为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明材料。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系房屋代管人所为,是民事行为,不在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内。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文件收发记录8张;2. 2016年7月12日《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文单》(编号:15500);3.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的《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会议纪要》(句拆字〔2016〕15号);4.2016年7月22日会议签到簿;5.2016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来信答复》;6.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5日寄出的EMS单据(编号:1091705159820)及标记有“拒收”的退改回单;7.2016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2015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行政处理申请书》,收件人分别为陈某、徐某,提供了邮寄单据和《行政处理申请书》予以证明。但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提供了当时的文件收发记录予以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委托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组织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请人,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于2016年7月22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来信答复》,并应申请人《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中“将查处结果通过邮递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要求,2016年8月5日,由句容市拆迁安置服务中心将《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来信答复》邮寄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拒收,该邮件被退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2015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出了《行政处理申请书》,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被申请人确已收到。被申请人对未收到的邮件无作为义务。2016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开展调解,均属积极作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违法拆迁申请书>的来信答复》后,将答复结果邮寄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而申请人拒绝接收,并以此作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和补偿之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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